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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清洁条例

            时间:2016-06-22       微信扫一扫"分享到朋友圈"    打印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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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清洁条例
2016年1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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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改善乡村人居环境,统筹城乡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协调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乡镇、村屯、农林场。
前款规定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乡村清洁工作应当遵循政府引导、村民主体、多元投入、奖惩结合、因地制宜、务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清洁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长效的资金投入机制,加大资金投入,扶持乡村清洁设施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乡村清洁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卫生、新闻出版广电、水产畜牧兽医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清洁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民开展清洁家园、清洁水源、清洁田园、绿化美化村容村貌等乡村清洁活动。
农林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开展农林场的清洁活动,其他单位负责开展管辖范围内的清洁活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乡村环境卫生,有权制止、投诉、举报影响乡村环境卫生的行为。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清洁监督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查处影响乡村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综合运用检查、考核等方式,对乡村清洁工作实施动态监督和管理。
 

乡村清洁设施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清洁设施规划与建设管理工作,合理布局、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建设乡村卫生厕所、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配备符合要求的卫生保洁专用设施、设备。
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乡村建设沼气池等设施,综合处置乡村垃圾、畜禽养殖废弃物、农作物秸秆等生产、生活废弃物。
第十条
乡村卫生厕所、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强制性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建设(规划)、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乡村卫生厕所、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运行、管护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对乡村卫生公厕、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擅自关闭乡村卫生公厕、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乡村清洁规范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本村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和完善乡村清洁村规民约,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的内容:
(一)保洁员的雇用、保洁费的筹集和使用;
(二)村民清扫打理自家庭院、房前屋后卫生的行为规范;
(三)生产、生活废弃物的处理规范;
(四)维护乡村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
(五)爱护乡村清洁设施的行为规范;
(六)违反乡村清洁村规民约的处理措施。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按照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和村规民约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取保洁费。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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